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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讲堂
【集团公司】

法律诉讼(仲裁)案例浅析(第8期)
作者:业主指定分包的法律后果及预防措施
发表日期:2022-12-02 16:33:45    阅读数:1978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

       案例主要内容:原告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发包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总包方)、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发包方)合同纠纷案,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48146元及利息,停工损失43万元,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分包方准备材料,自行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款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总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建设集团公司委托咨询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初审,初审金额为12470908.44元。原告起诉后,建设集团公司委托其他咨询公司进行第二次审核,二审金额为9708649.64元。其次,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5182.77元及利息、停工损失293102.8元,律师费6万元;被告某集团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分包合同并未约定违约一方赔偿对方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仅对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予以改判,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一:消防工程造价是按初审金额12470908.44元确定还是按照二审金额9708649.64元确定。

本案中《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方准备材料,自行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总价为准。虽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审审核结算单上注明“同意以此金额送二审”,但因政策变更审计部门不再审理类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客观上导致合同约定的审计无法继续履行。建设集团公司单方另行委托咨询机构进行终审,不符合最终结算价款由财评审计中心审核的约定。同时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法院最终确定以一审金额12470908.44元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法院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及情势变更原则,分包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机构是财政评审中心,即使发生情势变更(财政评审中心不再审理)导致不能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合同不需要再继续履行。建设集团公司不能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焦点二:本案支付分包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原告直接与建设集团公司办理结算,由建设集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建设集团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指定分包,都不影响建筑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建筑公司主张其仅负有配合分包方办理价款支付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结算惯例,原告系在建筑公司配合下,从建设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获取工程价款,建筑公司并未单独向建设集团公司结算案涉消防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建设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建设集团公司仅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成立。  

建议提示:

       一、专项工程可以单独分包的,要求由业主直接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协议。

       二、在业主坚持要求将分包工程纳入总包范围时,则要求由业主、总包方和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总包方只有收到业主支付的专项分包工程价款后才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

        三、在业主方不同意直接签订分包协议或三方协议时,总包方要求在分包协议中加入工程支付价款的“背靠背”条款。即总包方向分包单位付款的前提是其已获得业主的支付专项工程分包款,否则总包方有权拒绝付款。同时将总包与业主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作为分包合同附件,明确告知分包方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导致背靠背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