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同相对性
案例主要内容:原告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发包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总包方)、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发包方)合同纠纷案,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48146元及利息,停工损失43万元,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分包方准备材料,自行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款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总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建设集团公司委托咨询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初审,初审金额为12470908.44元。原告起诉后,建设集团公司委托其他咨询公司进行第二次审核,二审金额为9708649.64元。其次,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5182.77元及利息、停工损失293102.8元,律师费6万元;被告某集团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分包合同并未约定违约一方赔偿对方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仅对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予以改判,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本案中《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方准备材料,自行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总价为准。虽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审审核结算单上注明“同意以此金额送二审”,但因政策变更审计部门不再审理类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客观上导致合同约定的审计无法继续履行。建设集团公司单方另行委托咨询机构进行终审,不符合最终结算价款由财评审计中心审核的约定。同时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法院最终确定以一审金额12470908.44元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法院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及情势变更原则,分包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机构是财政评审中心,即使发生情势变更(财政评审中心不再审理)导致不能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合同不需要再继续履行。建设集团公司不能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建议提示:
一、专项工程可以单独分包的,要求由业主直接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协议。
二、在业主坚持要求将分包工程纳入总包范围时,则要求由业主、总包方和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总包方只有收到业主支付的专项分包工程价款后才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