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企业风貌 新闻动态 品牌建设 企业文化 党群工作 人力资源 法治友讯 社会责任 联系我们

诚信合规
【集团公司】

浅谈建设工程中以获取介绍费、信息费为目的的居间合同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二)
 摘自于:来源:大商经法律圈
发表日期:2020-05-19 15:41:12    阅读数:9025 

  根据《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本文归纳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居间人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及个人,介绍承揽建设工程的,居间合同无效。
  案例
  暨反诉被告万XX与暨反诉原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殷XX系XX公司的副总经理。2011年张XX介绍原告挂靠于被告殷XX的工作单位XX公司。原告代表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居间协议书》,约定张XX(甲方)将发包方XX公司所开发的上海XX中小企业苑(二期)项目土建总承包业务介绍给XX公司(乙方)施工,并确保签约后本工程项目正常履行。乙方从本工程项目承接业务总标的中提取1.5%作为甲方的办公业务费用、中介咨询服务费等劳务报酬费用,并按收到的工程款同比例用支票或现金支付给甲方。后由于XX公司既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也未在签约三天内支付原告首期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与XX公司发生矛盾,并终止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张XX、殷XX返还中介费劳务首付款遭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协议书》涉及的居间内容系工程施工项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工程施工项目的承接方必须是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且该单位必须通过投标、中标手续,才能取得工程施工资质。可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既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又不具备投标资质,原告在承接工程施工项目过程中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仅通过不具备工程项目居间资质的被告张XX,即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被告张XX、殷XX在明知原告无能力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公然采取欺骗手段、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原告作为XX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并以具有工程项目施工资质的XX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包方既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即将上述被告张XX居间给原告的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名为XX公司实为原告之行为,同样与法有悖,故原告代表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分析总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明知委托人不具备资质情况下,为其介绍工程的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了国家有关准入制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友讯十二条,居间合同无效。


  2、居间人介绍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合同双方未履行正式的招投标手续,签订施工合同的。
  案例
  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长柱工程信息费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1日和7月15日,经发包方副经理王长柱的介绍,金鑫公司未经招投标就与顶豪公司五常开发一部与金鑫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7月27日,金鑫公司为王长柱出具《承诺书》,约定金鑫公司分期给付工程信息费46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清。但是《承诺书》签订后,金鑫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王长柱信息费,王长柱多次向金鑫公司索要,金鑫公司给了王长柱一张签章不全的现金支票,当王长柱要求将支票兑现时,金鑫公司始终拒绝给付。故王长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建设工程信息费。
  裁判要旨
  本案涉案工程为造价1044.4万元的商业服务和住宅楼,属于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王长柱介绍涉案工程,金鑫公司承诺付给其46万元工程信息费,直接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王长柱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金鑫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如果因规避招标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规避招标行为有效,允许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那将会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而且客观上会鼓励这种行为发生,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建筑工程质量,危害购房人的安全。本案中王长柱、金鑫公司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友讯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承诺书》无效。其与金鑫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
  分析总结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居间人为达成居间合同目的而采用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因而认定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居间合同因需要促成的合同无效而无效。


  3、居间人撮合施工方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案例
  北京中恒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杨阳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中恒嘉信公司为获得“天津大都会”项目橱柜及厨房设备的供货与安装工程,与涉案工程另一投标企业北京天宇柏业贸易有限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冯茜凌之妻杨阳签订《工程居间服务协议》。该居间协议约定,杨阳负责就涉案工程项目引荐中恒嘉信公司与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中恒嘉信公司提供关于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及必要公关和技术顾问,并最终促成中恒嘉信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一个或分期多个工程标段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如中恒嘉信公司获得涉案工程,工程款的5%作为居间费用。中恒嘉信公司先期支付了20万的居间费用,后中恒嘉信公司获得涉案工程。工程实施完毕后,盛世鑫和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但中恒嘉信公司未支付居间报酬。故杨阳诉至法院,要求中恒嘉信公司支付居间报酬。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中恒嘉信公司、杨阳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投标人串通投标,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亦明显超出正常居间服务的范畴,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故中恒嘉信公司与杨阳签订的居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杨阳无权要求中恒嘉信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同时,中恒嘉信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独立实施投标行为,其与其他公司事先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分析总结

  招投标前加入适度的居间服务,并不必然影响招投标制度的公开、公平与公正性,反而能够节省投标人搜集招标信息的时间,让更多的人参与招标竞争,提供更多可供缔约的对象,能起到更好的促进作用。居间人促成在建设工程中居间合同中引荐施工方与投标人直接洽谈,撮合施工方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居间合同无效。  

 

  4、居间人协助施工方围标、串通投标的。
  案例
  姜伟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8日,海天公司的代理人陈勇钧与姜伟签订《居间合同书》一份,约定海天公司委托姜伟协调“常州亚泰财富中心项目”相关事宜,海天公司一经中标,则按工程承包总价的3%向姜伟支付居间报酬。其后,上述项目的发包方亚泰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分别邀请海天公司、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海天公司委托马剑飞、金陵建工委托姜伟、江苏建工委托张安心参加“亚泰中心项目”的投标活动,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的三家投标单位,均为海天公司及其居间人姜伟所控制,所用投标文件均由海天公司陈勇钧提供。2008年10月14日,按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海天公司中标。因姜伟多次向海天公司和海天常州分公司催要居间报酬,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姜伟与海天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友讯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见,姜伟与海天公司在《居间合同书》中虽未明确所谓委托姜伟协调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具体内容,但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居间服务有无完成以案涉项目有无中标为依据,居间报酬的支付亦以中标时间为时点。而姜伟认为其已完成居间合同义务的理由包括,海天公司系通过姜伟的协调才承接案涉工程,在进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即已获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实际开始施工。案涉工程邀请招标程序中共有三位投标人,其中,金陵建工由姜伟联系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而姜伟并非金陵建工工作人员,系借用金陵建工的名义参与投标活动。此外,江苏建工以及张安心均确认,在案涉工程招标过程中,投标人之一江苏建工的经办人张安心并非江苏建工工作人员,所谓参与投标系应陈勇钧的要求在文件上履行签字手续。据此,姜伟以及海天公司之间居间合同内容实质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无效。
  分析总结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工程招标中,投标人应积极响应积极响应招标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参与到招标中,居间人协助投标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得工程,该行为明显违法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平投标秩序,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环境。居间人通过参与、实施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促成居间合同订立,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此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此居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除上述情形外,根据《合同法》友讯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居间合同的内容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管理性规定相悖,并不当然无效。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被认定为当然无效。
  在建筑工程领域,居间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